查看原文
其他

“65”万元层层转包“捞人”,最后一环,到手3万元

局中局 局中局 2024-04-15
裁判要点:

👉向申文军打听有无关系能够将刘某“捞”出,申文军向翟某某表示可以“捞”出刘某,但需先拿20万元“办事”费用。于景山在得到翟某某需办事费用20万元的答复后,告知寇新建“捞”刘某需缴纳“罚款”30万元,寇新建遂向于景山表示愿意支付40万元作为“办事”的相关费用。

👉后寇新建与王**商议再次向栗某某索要60万元。

👉申文军联系张某某、赵某某找熟人了解案情,并花费2万元购买烟酒,又交给赵某某3万元“打点费用”。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5刑终96号


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建,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居民,2020年8月4日被抓获,同年8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渭南市某某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15日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某某。
指定辩护人万*o*,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邱*,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居民,2020年8月12日主动投案,同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渭南市某某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某某。
辩护人景*,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社区省,居民,2020年8月10日主动投案,同年8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渭南市某某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某某。
辩护人胡*,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玲,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军,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住韩城市新城区,系韩城市某某局象山分局梁代村巡逻大队民警,2020年8月10日被抓获,同年8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渭南市某某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某某某某。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寇*建、王**、于*山、申*军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22)陕050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寇*建、王**、于*山、申*军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律师事务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6月13日,刘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渭南市某某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其妻栗某某欲通过马某某找关系释放刘某,马某某找被告人王**帮忙。

王**即联系被告人寇*建,二人在寇新建办公室(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门XX号楼)商议释放刘某之事,决定以“办事”需要打点费为由向栗某某先索要20万元,并由寇新建暂时保管,待实际需要“打点费”时再向栗某某索要,事成后二人再商议分钱,如事办不成退回一半。

同年6月16日,经王**介绍认识,寇新建向栗某某、马某某承诺能够找关系释放刘某,但需要一定的费用,并以“办事”需要打点为由向栗某某索要20万元,马某某提出因刘某曾欠其5万元债务未还,要求向栗某某多要5万元,用于向其还账。6月17日,栗某某在寇新建办公室将25万元现金交给寇新建,栗某某走后马某某拿走其中5万元。寇新建将剩余2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

2020年7月初,在栗某某、马某某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人寇新建才电话联系被告人于景山询问办理“捞”(释放)刘某事宜,于景山为从中获利,遂通过其女友熊某某联系翟某某,由翟某某联系被告人申文军,向申文军打听有无关系能够将刘某“捞”出申文军向翟某某表示可以“捞”出刘某,但需先拿20万元“办事”费用于景山在得到翟某某需办事费用20万元的答复后,告知寇新建“捞”刘某需缴纳“罚款”30万元,寇新建遂向于景山表示愿意支付40万元作为“办事”的相关费用。

后寇新建与王**商议再次向栗某某索要60万元,由寇新建联系于景山,王**联系马某某,在寇新建办公室,寇新建与于景山商议后,由于景山向马某某“解释”“捞”刘某需缴纳“罚款”60万元,马某某即告知栗某某。同年7月9日,在被告人寇新建办公室,马某某告诉寇新建及被告人王**,栗某某只能凑够40万元,剩余20万元待刘某释放后再补交。寇新建遂与王**商议哄骗马某某该20万元由王**垫付,补齐60万元先“办事”。二人并商议待栗某某将剩余钱款补交后再分钱。

当日,在寇新建办公室,马某某先交给寇新建20万元,寇新建电话通知被告人于景山到其办公室将20万元取走,王**亦在场,后马某某在省某某厅对面将另外20万元交给王**,寇新建又让于景山到省某某厅对面从王**处取走另外20万元。

次日,马某某将前期从王**、寇新建处拿的5万元交给王**,王**交给了寇新建。之后,栗某某、马某某多次催促王**、寇新建事情办理情况,寇新建均表示事情正在办理中,刘某很快会被释放。被告人于景山从被告人寇新建、王**处取得40万元后,将其中的20万元通过其女友熊某某及翟某某交给被告人申文军。申文军联系张某某、赵某某找熟人了解案情,并花费2万元购买烟酒,又交给赵某某3万元“打点费用”。同年7月11日,申文军通过微信回复翟某某事已办妥,下周即可安排释放刘某,又哄骗翟某某已将17万元用作打点费用。之后,赵某某将购买烟酒及“打点费用”共4万元退还给申文军,申文军仍欲将该款项据为己有。期间,翟某某多次催促申文军事情办理情况,申文军均表示正在尽力办理,直至案发。

综上,被告人寇新建、王**诈骗数额为65万元;被告人于景山诈骗数额为40万元;被告人申文军诈骗数额为20万元。另查明,刘某于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渭南市某某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7月17日被依法逮捕,7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8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7月25日,马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某某机关抓获,其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供述其找董某某、王**办理“捞”(释放)刘某事宜。同年8月4日,某某机关在马某某的配合下抓获董某某,后在董某某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寇新建。同年8月12日,被告人王**主动投案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8月4日某某机关抓获被告人寇新建,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亲属于8月8日退回赃款25万元;同年8月10日被告人于景山主动投案时,向某某机关退回赃款20万元,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8月10日某某机关抓获被告人申文军时,从申文军处查获赃款15万元,其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8月12日、13日,其亲属退回赃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寇新建、王**、于景山、申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刘某因涉嫌犯罪已被某某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虚构能将刘某释放的事实,从某某刘某之妻栗某某处骗取“活动”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寇新建、王**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于景山、申文军诈骗数额巨大。从申文军处扣押的赃款190000元、从于景山处扣押的赃款200000元、从寇新建处扣押的赃款250000元,共计640000元,系栗某某意图通过花钱找关系的违法方式,使刘某脱离羁押状态所使用,其本人存在扰乱司法公正的主观恶意,该笔款项具有非法性,故对涉案赃款640000元依法应予没收。对被告人申文军处尚未起获的赃款10000元,应责令其退赔,退赔后予以没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寇新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于景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申文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从被告人寇新建处扣押的赃款250000元,从被告人于景山处扣押的赃款200000元,从被告人申文军处扣押的赃款19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申文军退赔赃款10000元,退赔后予以没收。

上诉人寇新建提出其诈骗金额应为25万元,一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寇新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一审认定其诈骗数额为6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款已全部收缴,对其量刑明显不适当。

上诉人王**提出原审认定其诈骗65万元,系主犯错误,对其提供的录音证据未认定亦未说明,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原审对辩护人提供的三份录音证据没有认定未阐述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王**系主犯,诈骗金额为65万元是错误的;王**有自首及缴纳罚金的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于景山提出一审认定其诈骗数额为40万事实有误,应按其占有的20万认定犯罪数额,其劝熊某某自首,使案件顺利侦破,有立功表现。

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于景山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构成诈骗罪,其诈骗金额只能认定为10万元;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不适用认罪认罚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申文军提出其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帮忙“捞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责令其退赔赃款10000元判处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寇新建、王**、于景山、申文军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寇新建、王**、于景山、申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刘某因涉嫌犯罪已被某某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虚构能将刘某“捞出”的事实,从某某刘某之妻栗某某处骗取“活动”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四上诉人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上诉人寇新建、王**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于景山、申文军诈骗数额巨大。原审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数额、自首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在接受马某某、栗某某的委托后,联系寇新建,并与寇新建共谋,以找关系办事、交罚款为由,分两次向栗某某共索要65万元,且共同商议如何分赃;于景山在寇新建找其办理“捞”刘某事宜时,通过其女友熊某某联系翟某某后,向寇新建承诺能办理此事,并欲从中获利,从寇新建及王**处拿到栗某某支付的40万元;申文军在翟某某联系其“捞人”后,向翟某某索要20万元的办事费用,向翟某某等人承诺能办理捞“刘某”事宜,后从于景山女友熊某某处拿走寇新建给于景山的20万元。由此可见,首先,上诉人寇新建、王**、于景山、申文军明知某某机关已对刘某采取强制措施,仍虚构事实,表示通过花钱找关系能使刘某解除羁押;其次,上诉人寇新建、王**、于景山、申文军均意图通过“捞人”获取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再次,上诉人寇新建、王**、于景山、申文军虚构花钱能将刘某“捞”出的事实,使刘某妻子栗某某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自觉支付了65万元。故上诉人寇新建、王**、于景山、申文军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各人的诈骗数额,应以实际骗取到手,可以支配与处置的金额认定。故上诉人寇新建、王**的诈骗数额,应以二人共谋从栗某某处骗得的金额65万元认定;上诉人于景山的诈骗数额,应以其从寇新建处取得并可以支配处置的金额40万元认定;上诉人申文军的诈骗数额,应以其从于景山处取得并可以支配处置的金额20万元认定。上诉人王**在实施诈骗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其辩护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录音证据,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是正确的。上诉人于景山劝说他人自首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樊莉

审 判 员 李光华

审 判 员 赵 勇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伟伟

书 记 员 景 静

来源丨裁判文书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